▄九州大眾律師解讀職工自愿不繳社保承諾是否有效內容文字版▄
★制作人:周勉弟律師、會計師★
★浙江九州大眾溫州律師事務所★
★第50002期★
★案件材料主要內容來源:本案系主要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再11號案件民事判決書整理而成★
一、不繳社保原因
在實踐中,勞動者出于各種原因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的現象比較普遍,很多用人單位也樂見勞動者不愿繳納社保保險,畢竟這也可以降低用人單位的人工成本支出,于是兩方一拍即合。出于規避風險角度考慮,聰明的用人單位還會要求勞動者寫一份自愿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但是,一旦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開心了,就會拿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說事,那么勞動者自愿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是否有效呢?來看一個最新的案例判決情況吧!
二、有關案情簡介
2006年9月13日,王某某進入魏橋公司處工作。2017年9月10日,魏橋公司向王某某出具《關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通知》一份,載明:公司準備為你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五項社會保險,請你準備好所需材料及到戶口所在地勞保所會辦理城鎮居民社保、農村居民新農保退保手續或到原就業單位辦理轉移手續,辦理完后將手續交公司,因未辦理退?;蜣D移手續影響其參加社會保險的責任自負。王某某在該通知的被通知人處簽字捺印。同日,王某某向魏橋公司出具《不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申請》一份,載明:公司向我送達的《關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統籌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參加農村新型養老保險,不參加該社會保險統籌,不提交相關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其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由本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擔,同時本人保證今后不會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
2018年6月19日,王某某以魏橋公司未依法按時、足額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等由離職,并要求公司支付離職的經濟補償金66889元。
三、勞動仲裁委員會觀點
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王某某仲裁申請。仲裁未獲支持后,王某某又起訴至法院。
四、一審區法院觀點
2019年,山東省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由此可見,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應負的協助履行義務,該項義務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單位的正確履行,又需要勞動者的積極配合,非因可歸責于用人單位之原因致使勞動者社會保險費未依法繳納的,勞動者不得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明確提出其本人已辦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因此申請被告不為其繳納任何社會保險,且在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參加社會保險統籌時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配合,故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系因原告表示已辦理新型農村社會保險并自愿申請被告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而致,被告并無過錯。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拒絕辦理社保的行為承擔責任,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其出具的申請是在被告強制要求下非自愿書寫,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五、二審濱州中院觀點
2020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對于王某某簽署自愿放棄社會保險的證明,應當分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從民事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角度,因社會保險系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保障,繳納社會保險費也系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故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該義務均不能得到豁免,勞動者也享有隨時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另一方面,從民事責任的角度,未辦理社會保險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等,均以用人單位負有過錯為基本特征。因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是需要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存在過錯。
而本案中,王某某三次出具申請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明,應當認定王某某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是因其個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王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簽署證明的行為負責,在其未提供證據證實魏橋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故王某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在仲裁階段以及一審、二審上訴狀中,均對證明中其簽字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僅是主張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強制義務以及用人單位利用強勢地位迫使簽署證明,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再審山東高法觀點
2021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魏橋公司應否支付王某某經濟補償金問題。本案中,王某某對于其曾書面申請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無異議,并認可書面申請上簽名的真實性。在其未提供證據證實魏橋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認定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其應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雖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在王某某自愿不予辦理的情況下,其再以魏橋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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